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六金簡,1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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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登祐雖辯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交給別人,係遭人盜用云云。

惟查,通常詐騙集團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能順利領取,故所使用之帳戶均為特定且可確實掌控,絕不會竊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用,因為該帳戶可能隨時遭申辦人掛失或停用,甚或詐騙所得遭帳戶申辦人領取,致其詐騙所得無法領出,而白忙一場。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登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祐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黃小梅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登祐提供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登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置於伊居處,伊入監後遺失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小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小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黃小梅提供之通話記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㈢ 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黃小梅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黃小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佯為板橋夏慕尼餐飲公司客服及樂天銀行銀行,致電被害人黃小梅訛稱誤刷團體餐券,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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