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原交簡,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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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永財有酒駕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8月14日16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公司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省道龍潭段龍潭國小附近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翌(15)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非常高,且其係酒醉駕駛汽車上路,稍有不慎即可輕易取人性命,被告屢屢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管路工,家境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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