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瑋
陳景峰
潘昱愷
上列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淳
張駿琥
張瑪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瑪騰與其兄即被告張駿琥、張慶瑋,及友人即被告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等共6人,與楊宸畀、王啓龍(楊宸畀、王啓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芸榛、廖育萱、吳萱家、李宜珊、葉珮鳳、褚漢懋、曾奕帆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告訴人黃宥羽擔任副店長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威曼斯KTV」203號包廂唱歌消費,適有告訴人王浚宇、王亮凱、謝宗雄等3人及吳翰宗、沈明緯、姚景智、梁雯雅、陳宗廷等人(上開8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同處之202號包廂唱歌消費。
緣被告張瑪騰於次(18)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該KTV走廊接聽電話時,誤以為自走廊走過之吳翰宗對其辱罵「講三小」云云,乃憤而返回203號包廂向被告張慶瑋等人抱怨此事,並與被告張慶瑋、張駿琥、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同至202號包廂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慶瑋徒手拉扯告訴人王亮凱之衣領、項鍊,並毆打告訴人王亮凱之臉頰及手臂,被告陳景峰則持椅子、酒瓶砸向告訴人王亮凱,致告訴人王亮凱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1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張慶瑋復與被告張瑪騰徒手毆打站在門邊之告訴人王浚宇,被告陳景峰則以椅子砸向告訴人王浚宇,告訴人王浚宇雖以手部格擋,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景峰又追打告訴人謝宗雄,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謝宗雄之頭部,使告訴人謝宗雄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前述過程中,被告張慶瑋、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張駿琥、張瑪騰並持椅子砸毀202號包廂內之桌子,並丟擲桌上之杯子、飲料壺等物,致令該包廂內之板凳木椅1張斷裂毀壞、壓克力飲料杯3個、鳥嘴杯1個、飲料壺1個均破裂。
隨後被告張慶瑋等人經203號包廂內其他友人勸阻拉出202號包廂,告訴人王浚宇等人乃將202號包廂大門關閉及上鎖,以阻止被告等進入,詎被告陳景峰、張瑪騰見狀又以身體撞門之方式,致202號包廂之門鎖、門芯變形損壞而無法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宥羽。
因認被告張慶瑋、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張駿琥、張瑪騰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浚宇、王亮凱、謝宗雄、黃宥羽告訴被告張慶瑋、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張駿琥、張瑪騰等6人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61、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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