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原訴,13,20240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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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5、5254、5642、6298、6305、7233、7234、7235、7236、7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戊○○(本院已另行判處罪刑)、黃冠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飛機代號「黃色笑臉」、「阿頌」(即「陳添進」,下稱「阿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或兒童,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

二、己○與戊○○(受「黃色笑臉」、「阿頌」指示,負責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甲○○(本院已另行判處罪刑)、丙○○(本院已另行判處罪刑)、「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戊○○、甲○○、丙○○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附表二編號②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款項部分,且不包含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再由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該等帳戶提款卡(僅列出本案相關帳戶)之包裹,並依「阿頌」指示,將該等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指詐欺提款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即乙○○,致乙○○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匯入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款項部分,由「黃色笑臉」、「阿頌」指示己○、戊○○、甲○○、丙○○為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取得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再交給戊○○,由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匯入附表一其餘帳戶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殆盡,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1年9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共同被告戊○○、甲○○、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明華富邦帳戶、王明華彰銀帳戶、周婉婷華南帳戶、張弘秦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5份在卷可憑(卷證頁數詳見本院卷四第449至453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

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案犯行與戊○○、甲○○、丙○○、「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犯罪事實所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亦遭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數次提領、轉交,惟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關於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①、③、④匯款之犯行,但經檢察官起訴一部,效力仍及於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並已當庭補充諭知、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四第449至453頁),自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

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94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本院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妨害公務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詐欺等前科紀錄,其本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之情節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兼衡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與母親居住之生活狀況,佐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8頁;

本院卷四第457至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

經查:㈠被告共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①帳戶之詐欺款項,經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後,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⒈被告供稱:我提領包裹的報酬是1天3000元至5000元,提款的報酬是1天7000元至9000元。

我於111年6月10日晚間依指示在斗六市提領另案(按: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案件)加重詐欺款項,又於同年月11日凌晨在斗六市提領本案款項,這樣跨夜會給我2天的錢,我忘記6月11日是否只有提領本案款項,我通常1天行動提領的款項約40至50萬元,跨夜的情形屬於加班,跨夜當天會領約10幾萬元,有時候有到15萬元,有時候沒有,是跨夜的當天才領報酬。

以本案而言,我從6月10日跨夜至11日,報酬2天費用共1萬7000元,這已經包含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4至457頁)。

準此,因被告有於111年6月10日收取包裹,其6月10日收取包裹之報酬應為3000元,其於111年6月10日、6月11日兩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應為1萬4000元。

以較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於111年6月10日、6月11日兩日包含本案款項在內,可能提領了共65萬元,依比例換算其提領本案款項(13萬6000元)之報酬應為292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其收受現金報酬後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7000元,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係沒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9日、6月10日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萬7000元),而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謂被告於111年6月10日、6月11日兩日犯罪所得(含收取包裹及提款之報酬)共1萬7000元,似有所重疊。

惟一方面嘉義地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6月9日晚間跨夜至6月10日凌晨在嘉義市提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跨夜之情形,係於跨夜下午才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4、456頁),即有可能被告於6月9日晚間跨夜至6月10日凌晨在嘉義市提款後,於6月10日下午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報酬(即嘉義地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復於6月10日晚間至斗六市提款並跨夜至6月11日凌晨提款(即本案與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案件部分),才於111年6月11日領取此部分報酬1萬7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56頁),如此一來,嘉義地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與本案無關;

另一方面,縱使嘉義地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確實有所重疊,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上訴範圍應為全部),尚不發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取得方式 1 ①王明華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明華富邦帳戶)。
②王明華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明華彰銀帳戶)。
己○於111年6月10日2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內有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周婉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周婉婷華南帳戶)。
己○於111年6月9日9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內有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張弘秦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弘秦高雄帳戶)。
己○於111年6月9日9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領取內有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過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2時27分許,對乙○○佯以保養品業者操作訂單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右欄方式匯出款項。
①111年6月10日23時1分匯出11萬2112元至王明華彰銀帳戶。
②111年6月11日1時10分許、1時17分許接續匯出11萬3100元、2萬3050元至王明華富邦帳戶。
③111年6月11日1時34分匯出9999元至周婉婷華南帳戶。
④111年6月11日1時35分匯出2010元至張弘秦高雄帳戶。
⑴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持王明華富邦帳戶提款卡(即左欄②部分),接續於111年6月11日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時16分許提領1萬3000元、同日1時23分許提領2萬3000元(帳戶餘額223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己○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丙○○,丙○○再交贓款給甲○○,甲○○再上交給戊○○,最後再由戊○○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左欄①、③、④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殆盡,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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