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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菸蒂貳支(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案件扣案之菸蒂2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秋合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可參。
本件偵查中扣案之菸蒂2支(驗餘總淨重:1.0414公克),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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