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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總毛重拾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肆只)、參罐(總毛重玖點參貳公克,含罐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偉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毒品24包、3罐,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3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在駕駛座遮陽板上扣得晶體8包,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晶體16包及3罐(24包總毛重10.48公克、3罐總毛重9.32公克),前開扣案物經抽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因扣案物來源同一,且外觀均為晶體,足認均屬毒品違禁物,又包裝、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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