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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希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希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予以簽結。
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6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51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楊希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簽呈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81公克);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5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6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19號偵卷第65、7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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