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1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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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確定,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嗣於111年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自行提出之犯罪所得,亦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繳款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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