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21,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共計肆點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80號鑑定書、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72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內容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於110年2月8日6時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方報告臺灣嘉義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官偵辦,因前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110年6月24日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3.07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粉塊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1.94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04公克、0.499公克、0.321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80號鑑定書、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72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4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卷第30頁、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