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單聲沒,2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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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上開鑑驗單位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40034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告於110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有以附表所示之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將上開案件簽結,改分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偵辦;

另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前開犯行併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移送書、簽呈、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而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檢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成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4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而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B0000000) 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B0000000)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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