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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第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秉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35公克、0.2560公克,聲請書漏載毒品數量,逕予補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晶體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0.4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95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02號、11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10號之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699卷第27頁,毒偵字571卷第26頁)。
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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