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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沒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唯翔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判決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6年12月6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依據,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2張(鈔票號碼:FL689155WG、JN365830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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