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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禾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禾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該判決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於111年7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29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30日故意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
本院審酌:⒈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主觀惡性在於散佈毒品,助長毒品擴散進而危及國民身心健康;
此與受刑人於後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對於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前、後案之罪名與案件類型顯不相同。
且受刑人並未再度接觸毒品,亦未透過將毒品散佈於眾之方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堪認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
⒉依前、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犯前案時尚為學生,年輕識淺、經濟狀況不佳,因遭員警喬裝買家當場查獲而販毒未遂,應屬有計畫性之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後案則是在消費時因細故發生衝突,臨時起意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傷害,後案顯屬無事前謀議之偶發犯罪,是受刑人並非明知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卻仍夥同數人共同犯罪,受刑人應非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至受刑人於後案雖以暴力行為解決偶發糾紛,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誠屬不該,然受刑人於後案中坦認犯行,而被害人與受刑人間原無仇怨,受刑人案發時係徒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害人更自陳所受傷勢非重,亦未提出告訴,應認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及手段尚非惡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非重大。
⒊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前案確定後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受刑人尚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⒋復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後案之罪刑外,尚無其他犯行。
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
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推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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