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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瑋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瑋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瑋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0萬5,000元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經傳喚、電聯告知仍未履行完畢。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10萬5,000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前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合意之和解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足認上開判決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應係被告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況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110年8月16日你有與仲信資融公司的代理人調解成立?)是的,每期支付1萬5,000元。
我希望能夠爭取緩刑的機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85頁),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未依約遵期給付告訴人之事實(倘依約履行時,迄今應已給付7萬5,000元,惟告訴人稱僅給付1萬元,而受刑人稱僅給付2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及受刑人均陳明在卷,足見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再參以受刑人於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經本院電聯時僅表示:因為客人沒有付款,所以我沒有錢可以償還,我再以LINE跟告訴人聯絡看看(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告訴代理人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表示:被告沒有聯絡我,我已經給她多次機會,但她一直沒有回覆我【告訴代理人當場看LINE稱:沒有訊息】,最後一次聯繫是1月5日,也是傳訊息給她,她沒有回我。
目前為止,她只付了1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21頁),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且難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在原緩刑宣告確定後,有新發生其預期外的特殊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應認其僅係以經濟上之困難為理由,不斷拖延承諾付款之期限,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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