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撤緩,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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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 QUANG TAM (越南籍,中文名:胡光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QUANG TAM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 QUANG TAM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業於110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其經雇主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裝合作農場陳報勞動部,其自111年1月3日起失去聯繫,業經勞動部註記在案,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有勞動部111年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71871號函可佐,足見受刑人係無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因其現為逃逸外勞,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HO QUANG TAM (胡光心)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有外僑居留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HO QUANG TAM (胡光心)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仟元,於110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6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次,受刑人之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將「執行傳票」(備註:請至彰化地檢署繳納緩刑判決金4萬5仟元《本件得委託他人代為繳納》)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1年1月18日到場至彰化地檢署繳納緩刑判決金,有彰化地檢署緩刑案件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國庫支付判決所定之負擔,不得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所應支付之款項數額非鉅,其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受刑人如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向檢察官陳明延期或分期履行之意願,另經彰化地檢署向行政院勞動部確認後,該部提供之函文內容略以:貴單位陳報所聘僱之外國人HO QUANG TAM等1名,自111年1月3日起失去聯繫,本部業已註記在案,該(等)外國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乙節,有勞動部111年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71871號函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因其現為逃逸外勞,亦無從再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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