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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錩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錩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搭乘由洪孟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等候車輛維修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拉彈弓發射小鐵珠方式朝告訴人黃新添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拖引車射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六簡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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