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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吉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士豪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即表明其當時係居住在屏東,並已將戶籍地自雲林縣○○鎮○○里○○00巷00號遷移至屏東,原戶籍地址係由其家人居住等語,此有卷附110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可按(見偵卷第95頁),且參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確於110年10月4日即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雲檢原模110偵6633字第11190043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簡字卷第7頁),被告之住所地已在屏東縣,而非雲林縣。
其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在「屏東縣住處附近之海邊」,當面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第97頁),是其行為地亦在屏東縣。
又本案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告訴人,其受騙後實際匯款地點係在臺中市,匯入銀行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見偵卷第43頁),亦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本案之犯罪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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