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158,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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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証瑜因其兄王仁聯之車輛歸屬權而對告訴人吳美雅及許永承有所不滿,適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8時許,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路○○巷00號威聖加油站偶遇告訴人吳美雅及許永承,因爭執車輛歸屬權未果,竟旋於上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告訴人吳美雅及許永承口出:「你某(指告訴人吳美雅)討客兄,讓你(指告訴人許永承)做烏龜」(臺語)等語,以此等不實指摘貶損告訴人吳美雅及許永承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美雅及許永承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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