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政泰與王佳雯原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結婚,於107年6月15日離婚),吳正彬為王佳雯之朋友。
緣王佳雯因故欲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黃政泰住處,乃商請吳正彬駕車接送,吳正彬遂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佳雯至黃政泰住處,詎黃政泰見狀誤認吳正彬為王佳雯之男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丟擲吳正彬所駕駛之該車,致該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刮傷,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正彬,使吳正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吳正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彬、證人王佳雯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1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陳仲軍110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044號)各1份、扣案之菜刀照片2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㈦扣案菜刀1支(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0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夫妻離異失和,誤告訴人為其前妻之男友,一時失慮而遷怒告訴人,惟其犯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其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長期從事泥水工作,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支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丟擲告訴人所駕駛之該車,致該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刮傷,使烤漆失去美觀、防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