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28,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德可預見未能提出行照、買賣機車契約書、未經車輛過戶登記且價格極度低廉之機車,極可能為來路不明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縱為贓物仍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入懸掛J6A-510號失竊車牌之失竊普通重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沈宗洲;

J6A-510號失竊車牌所有人廖絲婕),嗣廖絲婕於110年10月13日發現車牌遭竊報警,沈宗洲於110年9月3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廖文德騎乘懸掛J6A-510號失竊車牌之失竊機車(機車已發還沈宗洲;

車牌已發還廖絲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絲婕及沈宗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廖文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絲婕警詢之證述(偵卷上方頁數第15至17、19至21頁)。

㈡證人廖蔡秀琴警詢之證述(偵卷上方頁數第23至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沈宗洲警詢之證述(偵卷上方頁數第25至26、27至2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上方頁數第37至45、57至59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7張(偵卷上方頁數第61至67頁)。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上方頁數第77至83頁)。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懸掛J6A-510號車牌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上方頁數第69至75頁)。

㈧大屯派出所110年11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上方頁數第167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15日竹監車字第1100373472號函暨檢附之車籍資料1份(偵卷上方頁數第187至191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上方頁數第193至196頁)。

被告廖文德之自白(偵卷上方頁數第9至14、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3、72、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該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8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購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故買屬於贓物之懸掛遭竊車牌之遭竊機車,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風氣;

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遭竊之機車車牌及機車經查獲,已由被害人廖絲婕、沈宗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供參;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育有1名成年子女,身體不好,坐骨神經、頸椎受傷,入監前已無法工作,仰賴女兒、親人給與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贓物,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