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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銘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顏銘男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雲林看守所送達回證掃瞄檔影像傳真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業於111年8月12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倘上訴人直接向雲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算20日,即於111年9月1日以前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日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然該所長官以狀載之寄件地址有誤,故將其上訴狀退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書記官記明單1紙在卷足考,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重新向該所提出上訴狀,表明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本案上訴,該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9月14日函轉本院等節,有上訴人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9月14日南分輔科字第08906號函1紙在卷可參。
觀諸上訴人111年9月2日之上訴狀末尾原載「雲林地方法院轉呈台南高等法院公鑒」,信封收件人原載「雲林縣地方法院轉呈台南高等法院收」,堪認上訴人原表明之遞狀機關並無錯誤,可認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日即向雲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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