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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情
輔 佐 人 張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晚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晚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完美保濕特潤面膜」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李高銘調閱監視器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陳晚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易3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高銘(偵卷第7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8至12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照片1 張(偵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徒手竊取面膜1片,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面膜1片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900元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雲檢原倫110 偵7751字第1119000190號函檢附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一○年民/ 刑調字第280 號)1 份(本院111易3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無就學;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家庭成員有子女;
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易3卷第53、57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111易3卷第54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上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一○年民/ 刑調字第280號)附卷可查,可知被告積極彌補其過錯,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竊取前揭面膜1片(價值59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900元完畢,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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