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3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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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袋(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魏台生於民國110 年4 月8 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吳銀女之雲林縣○○鄉○○00號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銀女放置在其住處前庭院曝曬之蒜頭2 袋(共計35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35 元)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銀女報警處理,並調閱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台生經合法傳喚,於111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9頁)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吳銀女的蒜頭,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二、被害人陳銀女放置在雲林縣○○鄉○○00號之住處前庭院曝曬之蒜頭2 袋(共計35臺斤,價值約1,435 元),於110 年4 月8 下午1 時24分許遭他人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 、9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所載,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勘驗所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三、本院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錄得該名竊取蒜頭者之衣著、身型及面貌特徵(本院卷第61至67頁),經與警方所攝被告到案說明時之照片(警卷第17、19頁)兩相比對之結果,不僅二者之髮型、身型、面貌特徵高度一致,且均身著左胸口處有小型白色勾勾標誌之深藍色短袖上衣,及帶有藍色貝殼、白色海星圖案之黑色短褲,堪信該名竊取蒜頭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被告辯稱其非行竊者,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應明確知悉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後認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蒜頭,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蒜頭2 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3h20m_ch02_1280x1440x8(14分59秒)
㈠畫面開始為雲林縣○○鄉○○村○○00號前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可見前址門口人車往來動態,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21/04/08 13 :20:00至2021/04/08 13 :34:59」。
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13:23:50時,一名右小腿有刺青、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花色海灘短褲、藍白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輛僅車架前方為藍色烤漆、其餘部位為白色烤漆之腳踏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時,停駛於前址門口,並觀看前址院子之狀況(詳截圖1)。
㈢於13:24:00時,甲男下車往前址門口走進,並將前開腳踏車停放於原處,且可見前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固定有一團黃色袋子(詳截圖2 ),於13:24:06時,甲男步入前址,隨後消失於畫面當中。
㈣於13:24:26時,甲男自前址門口走出,並抱著2 袋以藍色網袋包裝之蒜頭(詳截圖3 ),於13:24:28時,甲男將前開蒜頭放在前開腳踏車車旁地上,並前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之黃色袋子拿起攤開,於13:24:38時,甲男在原地陸續將前開蒜頭裝進黃色袋子內(詳截圖4 ),於13:24:46時,甲男將內裝有蒜頭之黃色袋子綁在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詳截圖5 )。
㈤於13:25:32時,甲男在前址門口繼續騎乘前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移動(詳截圖6 ),於13:25:36時,甲男之正面極為接近該監視錄影鏡頭(詳截圖7 ),於13:25:37時,甲男騎乘腳踏車消失於畫面當中。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3h20m_ch03_1280x1440x8(14分59秒)
㈠畫面開始為同前時間、地點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3:22:50時,甲男從畫面下方騎乘上開腳踏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可看出前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固定有一團黃色袋子,該黃色袋子內並未裝滿物品(詳截圖8 ),於13:23:00時,甲男駛至畫面上方時隨即折返,並往畫面下方行駛,於13:23:13時,甲男騎乘腳踏車駛至畫面左下方而消失於畫面當中。
㈡於13:25:38時,甲男從畫面下方騎乘上開腳踏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此時可看出上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固定有一個黃色袋子,該黃色袋子內明顯裝有更多物品(詳截圖9 ),於13:26:00時,甲男駛至畫面上方而消失於畫面當中,而於畫面結束前均未再出現於畫面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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