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3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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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6663號、第7045號、第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國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塗國勇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陳彩宸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嗣經陳彩宸報警處理,始循線約詢塗國勇,並扣得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陳彩宸),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7045號案件)。

㈡塗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十元洗車店旁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L型扳手,破壞張正虎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鎖頭3個(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取出娃娃機臺內之遙控船1個、筋膜槍1個、喇叭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分別於13時30分許至13時40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至14時30分許,分批將上開物品取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案件)。

㈢塗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十元洗車店旁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L型扳手,破壞張正虎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鎖頭2個(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欲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然因一時無法開啟娃娃機臺之塑膠隔板而不遂(110年度偵字第6662號案件)。

㈣塗國勇於110年9月2日17時至17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陳靖侖於該日稍早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將之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藍色自行車得逞。

嗣經陳靖侖發現失竊,於110年9月13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尋得該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案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國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宸、張正虎、陳靖侖之證述。

㈢證人李志超、張世民、陳展琚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

㈤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㈥現場照片5份。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5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手持L型扳手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該L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之攻擊他人,自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再犯其他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0日,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亦非係偶然之犯罪,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犯行之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持L型扳手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然因一時無法開啟娃娃機臺之塑膠隔板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經濟困窘,即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安全帽1頂、自行車1輛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彩宸、陳靖侖,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物品則尚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張正虎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自述其於入監前係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或1,200元,父親高齡70歲,同居人現懷有身孕,因車禍受有腳傷等情,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遙控船1個、筋膜槍1個、喇叭3個,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㈠及㈣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陳彩宸、陳靖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塗國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塗國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船壹個、筋膜槍壹個、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塗國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塗國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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