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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綜程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綜程(所涉強制、恐嚇、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貸款予告訴人吳陳錦雀收取利息,嗣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利息不力,竟於民國109年1月12日9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覓得告訴人後,偕同陳弘昌(所涉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告訴人,駛往北港大橋下後向告訴人討債,而該處為橋下邊坡且路不平,被告應注意動手拉扯有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為討債仍予拉扯並未防免,遂不慎致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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