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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知悉犯罪成員收購人頭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作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成員向不特定人詐取利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2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毅傑」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而「林毅傑」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林毅傑」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李怡汶(李怡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公訴)因急需用錢,遂與「林毅傑」聯絡。
「林毅傑」向李怡汶表示:只要找人加入和雲行動服務租車(下簡稱iRent租車),並提供該會員等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李怡汶因本身並無駕駛執照,無法申辦iRent租車會員,竟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住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友人甲○○佯稱:伊目前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擔任業務,只差1名客人就達標,請幫忙加入iRent租車,並提供相關會員帳號、密碼資料,以供伊確認是否順利加入成功等語,甲○○於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以網際網路下載iRent APP,並加入會員後,將其上開iRent租車之會員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號提供予李怡汶,李怡汶隨即將甲○○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予「林毅傑」。
嗣「林毅傑」取得甲○○上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密碼、身分證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業經甲○○對李怡汶撤回告訴),先於同年月22日11時20分許,利用下載之iRent APP,無故輸入甲○○上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密碼後,並將該會員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更改為本案門號,再輸入本案門號接收之驗證碼後,以此方式變更甲○○之iRent租車會員帳戶之電磁紀錄。
繼於同年月23日,以輸入甲○○上開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上網預約租車,使和雲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租車,而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和雲公司中華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毅傑」使用,又因「林毅傑」使用上開租用之車輛後,並未依約支付租車費用,因而詐得免付租車費用2,862元之利益,復該公司客服人員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去電詢問甲○○,甲○○始查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4817卷第108 至110頁、本院卷第6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4817卷第8 至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怡汶(偵4817卷第6 至7 頁、第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之和雲行動服務查詢資料1 份(偵4817卷第11頁)、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李怡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4817卷第16至17頁反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5 日和雲字第11029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和雲帳號聯絡電話變更紀錄、汽車出租單各1 份(偵4817卷第29至3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 份(偵4817卷第43頁、第46至77頁、他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4817卷第14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9 月6 日、111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偵4817卷第44頁、偵4504卷第45頁)、台灣之星、遠傳資料各1份(他卷第43、55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毅傑」使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林毅傑」詐得免付租車費用2,862元之利益。
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父親、奶奶;
之前就學時,經由朋友介紹,從事過很多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被告素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與「林毅傑」等節,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於110年7月有將門號還我等語(偵4817卷第109頁),然本院審酌本案門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且估算、追徵本案門號之價值,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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