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39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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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存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麒銘住處,徒步走至上開住處旁通道,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爬入屋內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王麒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存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99至101頁,本院卷第35至41、51至55、61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麒銘、證人王佩儀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9、81至83、85至8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偵卷第31至51、91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9頁)、告訴人王麒銘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 、53、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置物櫃上監視器1台(小米雲台版2K,價值新臺幣〈下同〉1,095元)得手」,而被告始終供稱:我有爬窗戶進入屋內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但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證人王佩儀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娘家即案發地之監視器與我手機有連線,可以線上觀看即時影像,我於111年4月7日19時許,用手機看監視器時發現監視器畫面失去連線,我前一天有觀看我母親的生活狀況等語(偵卷第85至8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麒銘到庭表示:監視器確實有不見,好像是事發前的前幾天就不見,監視器是有連線的,本來前幾天網路不好有點異常,我姊姊叫我去檢查,我才發現不見的,我們也不確定是不是那天不見的,因為我們到現在還不確定,所以和母親、姊姊討論過,同意沒有條件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佩儀、王麒銘就監視器何時丟失之陳述有所歧異,且該監視器只要網路中斷連線,即無法留存當時影像,會連之前的錄影畫面自動刪除,故無111年4月5日之前的連線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資料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9頁)可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著手搜尋財物但未竊得物品而未遂」(本院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雖有未合,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經公訴人已當庭補充說明被告論罪法條,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遂其竊盜目的,竟逾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其本次犯行有竊得財物,暨考量告訴人王麒銘到庭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並提出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31頁)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送貨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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