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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秋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秋君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錄)土地,與告訴人林相君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364之1地號(14錄)土地相鄰。
緣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同段362、363地號之土地上,修建門牌雲林縣○○鄉○○街000號之建物時,該建物之排水管及化糞池排氣管設置在後方同段364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因認告訴人上開設置之排水管及化糞池排氣管占用到其無權占用之同段364之1地號(14錄)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3日16時36分至16時37分止,接續持鋸子鋸斷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之排水管及編號2所示之化糞池排氣管尾端管線,致令該排水管2處及化糞池排氣管1處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翌日(14日)9時許,發現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之排水管及編號2所示之化糞池排氣管有上開遭破壞情事,自行調閱房屋後方之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足憑(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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