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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怡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妙怡為告訴人陳意涵之女,2人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與傅元瑞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與不知情之傅元瑞一同侵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製獎牌1面、高粱酒2瓶、葡萄酒2瓶、紅酒1瓶、平板電腦1台及筆電1台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萬4,600元),得手後被告與傅元瑞2人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直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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