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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黃國輝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時,因不滿遭行駛在後由告訴人吳國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道路上,以「靠北,叭三小」、「幹你娘雞掰」等不雅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吿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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