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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翊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浚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沈秉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前往林輝亮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倉庫,向沈秉程佯稱其已租下該處,請沈秉程協助整理該處之工廠云云,然因打不開該倉庫大門,陳浚翊乃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沈秉程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居處,拿取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鍬等工具後,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沈秉程折返上開倉庫,於111年4月13日0時35分許到達後,由陳浚翊持鐵鍬1把以撬開方式毀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再打開大門,與沈秉程一起進入倉庫內,並以現場所找到、可供作兇器使用剪刀剪斷該倉庫之電纜線,將電纜線1批堆置在該倉庫內,陳浚翊遂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沈秉程離開現場。
接著,陳浚翊於111年4月13日2時16分許,因發現自己無法一人搬動倉庫內之物品,遂請沈秉程協助搬運該倉庫內之物品,沈秉程即於111年4月13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倉庫,與陳浚翊一起將數量不詳之電纜線1批、電冰箱1臺、洗衣機2臺(價值不詳)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有之比流器3具〈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搬至陳浚翊駕駛之小貨車上,沈秉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陳浚翊再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萬元。
嗣林輝亮與台電公司抄表員於111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進入上開倉庫抄電表時,發現前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亮、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浚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輝亮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35頁至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屬員工林承漢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37頁至39頁)。
㈢證人沈秉程於警詢之證述(速偵卷第29頁至33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速偵卷第41頁至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速偵卷第45頁至69頁)。
㈤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載第2款之加重條件,但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有「毀壞大門門鎖」,自得一併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條件,並無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林輝亮、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竊取被害人林輝亮部分)。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1次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所偷竊的財物具有一定價值,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曾有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因欠錢(缺小孩教育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6、99頁),目前務農維生,日薪1千多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離婚,與前妻輪流照顧3名小孩(分別為6歲、5歲、4歲)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6、47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鐵鍬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亦稱:鐵鍬是在田裡插的那種鐵,現在不知道丟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剪刀1支,據被告供稱是在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等語(偵卷第25頁),是認上開剪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前往本案竊盜犯行之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BDG-832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被告母親,平時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26頁),然考量車輛為日常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經變賣取得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39頁),此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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