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信奉道教,自號「田真人」,並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創立經營「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 粉絲團」社團,而對外招生授徒。
詎其為搏取他人眼球、提高本身知名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分別以暱稱為「丙○○」或「田真人」等個人臉書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開臉書網頁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章內容(下統稱本案臉書文章內容),而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委託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由告訴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該寺行政主任丁○○於同日及111年1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丙○○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提出誹謗告訴,嗣經案件起訴後,告訴人復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刑事委任狀,以示其委任丁○○擔任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及於同年7月18日以佛都字第20230070號函回覆本院確認該寺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請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及於000年0月間出具委任書委任丁○○擔任本案之告訴代理人,且上開委託書、刑事委任狀皆使用該寺專用印鑑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丁○○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橋頭地檢偵卷第15至20頁)、上開委託書(橋頭地檢偵卷第21頁)、刑事委任狀及函文(本院卷第65、129至130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事實,則已罹於告訴期間,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乙),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空言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尚難採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分別以暱稱為「丙○○」或「田真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中,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均屬公開之網路平台,任何人均得加以瀏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張貼的本案臉書文章內容都是事實。
我是禪修界總座,比喻來說就是一串肉粽最上面的那個結,告訴人也是專修禪修,法鼓山、中台禪寺也是。
因為我有亮點、有東西可以排黑,告訴人請我去募款,是看重我這個亮點,要拿我這個東西去跟法鼓山、中台禪寺募款。
當時告訴人全山請我去幫忙募款,全部的人都意見一致,包括住持、女尼、總長,其中住持就是戊○○,女尼叫「阿娥」、「阿英」,他們當時沒有跟我實際碰面,而是每天都以心電感應的方式與我進行溝通聯絡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分別以暱稱為「丙○○」或「田真人」之臉書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中,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均屬公開之網路平台,任何人均得加以瀏覽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臉書暱稱「田華嚴」、「田真人」之貼文暨留言擷圖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是否屬實?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證據資料以佐其本案臉書文章內容屬實:被告供稱當時出面請伊幫忙募款之人,包括住持戊○○及女尼「阿娥」、「阿英」等語。
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100年到102年期間,我的本名為王基融,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的西來寺擔任住持,不在國內,沒有聽說告訴人有因興建佛陀紀念館而負債,也沒有聽說告訴人有找中台禪寺、法鼓山募款,而在我回國接任告訴人住持,並改名戊○○之後,也沒發現告訴人曾經對外積欠新臺幣(下同)30億債務,被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財產的情事,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告訴人也沒有什麼業務有跟被告接洽,被告所張貼的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是假的,我不認識被告所稱的女尼「阿娥」、「阿英」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已明確反駁被告之辯詞。
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之住持為釋心培,至戊○○則係自102年3月12日起,始擔任該寺住持迄今之事實,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31日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供稱當時之住持為戊○○乙節,顯有謬誤。
此外,被告始終均未提出其所稱女尼「阿娥」、「阿英」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而依被告本案臉書文章內容之描述,此乃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牽涉數億元之重大談判交易,被告卻連當時代表告訴人出面與其談判交易者之真實姓名年籍都無法提出,亦顯違常理。
⒉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稱告訴人請求其幫忙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款之理由及方式,實屬不知所云、荒誕不經:被告供稱因為伊有亮點、有東西可以排黑,告訴人請伊去募款,就是看重伊這個亮點,要拿伊這個東西去跟法鼓山、中台禪寺募款等語。
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所稱之亮點究竟為何,如何排黑,又此對於告訴人之募款有什麼幫助乙節,被告答稱:經年累月禪坐,如果電燈開著,臉部會是光亮,電燈關掉的話,臉部就會是暗的;
這是內規啦,體內還有另外一個鳥鳥,就在兩個大腿之間還有另外一個鳥鳥,親身體驗才會懂,他們在禪寺那麼久,經年累月在寺廟內都沒有曬太陽,他們很怕曬太陽,皮膚會黑掉,這是禪修的後遺症,所以我的亮點正好可以補他們的不足等語(本院卷第45、257頁),其說詞顯然立論空泛、不知所云。
又被告供稱:告訴人他們當時沒有跟我實際碰面,而是每天都以心電感應的方式與我進行溝通聯絡;
我是被告訴人半強逼的狀況下幫他們募款,我跟他們還有私人恩怨,我妻離子散也是他們害的,我前妻晚上在睡覺,他們進入她的腦部,控制她的腦部,對外胡搞,才導致我離婚,他們的意識離體很快,可以全程跑透透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259至260頁),更屬荒誕不經、怪力亂神之論,不足採信。
⒊依據本院調查之客觀資料,均無被告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稱告訴人為興建佛陀紀念館而透過被告向中台禪寺、法鼓山各募款2億元,共4億元之情事:本案經本院函詢結果,分別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以112年4月21日法佛基字第1120100114號函覆以:本會於100年至101年間未曾因被告之引介、居間或募款,而同意捐款2億元與告訴人,自亦無所謂捐款事實,當然更無匯款至台灣大學帳戶,再輾轉匯給告訴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中台禪寺以112年4月20日中台寺字第11204015號函覆以:本寺不認識被告,其人與本寺無任何關聯,本寺亦未曾捐贈告訴人,更無經被告引介而同意捐贈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文化部以112年5月12日文綜字第1121011596號函覆以:檢視財團法人中台文化藝術基金會報送本部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經費結算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查無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之相關記載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內政部以112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1201156551號函覆以:經查法鼓山、中台山均無於100年及101年間陳報本部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之情事,又查前開法人所送決算報表,法鼓山於100年、101年之決算報表均無帳列前開捐贈情事,至中台山除100年查無決算申報資料外,101年度亦無前開捐贈情事等語,並檢附法鼓山100、101年度及中台山101年度收支決算表及執行業務報告書影本各1份供參(本院卷第83至116頁),另以112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202910431號函覆以:經查本部檔存資料,並無旨揭協會曾於100年及101年間陳報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等紀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南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24日府教社字第1120121390號函覆以:經查中台文教基金會於100至101年間均無函報本府有關捐款2億元予告訴人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至此足認,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臉書文章內容純屬虛構不實。
⒋被告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之行為動機,應係為搏取他人眼球,提高本身知名度: 被告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描述之事發時間為100年至101年間,然被告經過數年之久,最早遲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000年0月間才開始投訴告訴人,且被告不向法院正式提起求償訴訟,反係選擇在無遠弗界之網際網路上到處張貼文章散布,其行為動機已令人啟疑。
又被告信奉道教,自號「田真人」,並自105年9月28日起,在臉書上創立經營「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 粉絲團」社團,而對外招生授徒,該社團之成員超過2000人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提出之該社團臉書截圖資料可證(橋頭地檢偵卷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另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0年12月8日,在臉書「靈修、靈乩、神通,宮廟神壇‧靈療‧手相,面相,算命,風水,占卜,靈異討論,道教‧佛教、基督‧回教、玄學、符法咒術、修行、修練、修真實務體驗探討」網頁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時,開頭係先表示「社團最近很悶,來點勁爆,披著袈裟的盜匪!」乙句(橋頭地檢偵卷第29頁),復於多篇本案臉書文章的結尾均註明「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乙句,而以耍噱頭、出風頭之方式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
由上開各節以觀,委難排除被告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正是意在搏取他人眼球,提高本身知名度,以此對外宣示其並非一般等閒之輩,連告訴人都要請求其幫忙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款,而利於其進行上開社團之招生授徒,益徵被告本案臉書文章內容所述純屬虛構不實。
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當時係以甲○○○及湖山巖為名義去募款跟貸款,而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甲○○○及湖山巖於100年到103年之入帳情況,及有無遭銀行聲請扣押不動產等節。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知道告訴人有人在台大裡面掛名副教授,法鼓山應該是將錢匯給副教授的帳戶再轉給告訴人,但具體過程我不清楚,中台禪寺也是全山的人,也是經過台大副教授的帳戶,他們都是這樣避稅,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告訴我的,告訴我這些事情的那個人,他的名字我說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亦類似幽靈抗辯,毫無根據,且縱使向華南銀行函詢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在華南銀行帳戶之入帳情形及有無遭銀行聲請扣押不動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曾找被告幫忙,而透過被告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款,是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歷次在各臉書網頁張貼本案臉書文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在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網頁、臉書「‧【報廢公社公開版】‧」網頁貼文的部分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並經本院開庭時據以訊問被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歷史悠久之臺灣名寺,其致力於佛教之教育、弘法與慈善等文化事業,成果卓著,而為臺灣乃至全球知名之佛教聖地之一,要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臉書創立經營「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 粉絲團」社團,追蹤人數達2000多人,有臉書暱稱「田華嚴」、「田真人」之貼文暨留言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言行之影響力非小,則被告為提高本身知名度,多次張貼誹謗告訴人之不實本案臉書文章內容,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評價受損程度,甚至影響民眾對佛教觀感之效應,實不容小覷,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回復告訴人之名譽,惟告訴人代表人則向本院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道士並在家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4月、10月間,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臉書後,以其顯示「丙○○」之帳號,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參、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歡迎國民黨重返執政」網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章後,告訴人之資訊中心人員即向告訴代理人呈報,進而透過臉書向被告反應,惟被告皆無回應,並於同年00月間再次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章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並有其於警詢所出具之提告說明(橋頭地檢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09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尤以被告係使用其本名「丙○○」張貼文章,並於臉書中出示其聯絡電話,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可得確認本案被告之身分及其犯罪行為,卻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委託告訴代理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行為,於整體上應視為單一之接續犯等語。
然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期間為108年4月至同年0月間,距離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期間即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1月14日,兩者差距足足二年有餘,於刑法評價上,顯具獨立性而可分別成罪,實難認係屬接續犯,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採認,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帳號 內容 1 110年11月30日 田真人 在臉書「田真人」個人網頁張貼:「披著袈裟的土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重要聲明 佛光山于2011年因蓋佛陀紀念館負債逾30億元,付不出利息,讓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不動產,遂向本人求助幫忙募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共募得4億元,說好55分帳卻全數拿去還債,至今分毛未取,真不公不義,恰似披架裟的土匪,真...」。
(橋檢偵卷第25頁) 丙○○ 在臉書「丙○○」個人網頁轉貼上開臉書「田真人」網頁張貼之內容,即:「披著袈裟的土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重要聲明 佛光山于2011年因蓋佛陀紀念館負債逾30億元,付不出利息,讓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不動產,遂向本人求助幫忙募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
(橋檢偵卷第25頁) 田真人 在臉書「抖音世界TikTok」網頁(下稱「抖音世界TikTok」臉書)張貼:「披著袈裟的盜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募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
(橋檢偵卷第25頁) 2 110年12月7日 田真人 在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張貼:「重要聲明!」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
(橋檢偵卷第26頁) 3 110年12月8日 田真人 在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張貼:「披著袈裟的盜匪!」等文字,及內含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
(橋檢偵卷第27頁) 在臉書「靈修、靈乩、神通,宮廟神壇‧靈療‧手相,面相,算命,風水,占卜,靈異討論,道教‧佛教、基督‧回教、玄學、符法咒術、修行、修練、修真實務體驗探討」網頁張貼:「社團最近很悶,來點勁爆!披著袈裟的盜匪!」等文字,並張貼含有以下文字的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等文字。
(橋檢偵卷第29頁) 4 111年1月14日 田真人 在臉書「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記者協會-高雄分會」網頁張貼「佛光山要告我,有沒有記者想揭內幕。
1/28日上午9:30分高雄仁武分局!」等文字,及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與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不公不義,洽似披著袈裟的土匪,令佛祖羞愧,仁人君子亦當同感唾棄!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等文字。
(橋檢偵卷43頁) 在臉書「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網頁張貼:「佛光山要告我,有沒有記者想揭內幕。
1/28日高雄仁武分局,上午9:30分」等文字,及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與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不公不義,洽似披著袈裟的土匪,令佛祖羞愧,仁人君子亦當同感唾棄!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等文字。
(橋檢偵卷45頁) 在臉書「‧【報廢公社公開版】‧」網頁張貼:「我被告了,有沒有記者想揭內幕!」等文字,及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與以下文字之圖片:「佛光山于2011年蓋好佛陀紀念館,當時負債30億元,繳不出利息,遂被銀行向法院申請扣壓不動產,因而向本人求助為其籌款,對像是中台禪寺及法鼓山,于2011~2012年間共籌得4億元,說好給我一半,至今分文未取,真不公不義,洽似披著袈裟的土匪,令佛祖羞愧,仁人君子亦當同感唾棄!本人乃禪修界總座,謝謝指教」。
(橋檢偵卷51頁)
附表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時間 帳號 內容 1 000年0月間 丙○○ 在歡迎國民黨重返執政網頁張貼:「佛光山於民國100年~101年用本人名義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捐了4億元,也答應給我5成,若有假本人願付!法律責任」等文字。
2 108年00月間 丙○○ 在威振壇 田真人 法宏粉絲團張貼:「佛光山於民國100年~101年用本人名義向中台禪寺及法鼓山募捐了4億元,說好55分至今8年多,一毛錢也沒有,全數私吞了,真不公不義,念佛無益!我說的,我負責~」等文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