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6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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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均為雲林縣麥寮鄉鎮南宮夜市之攤商,丁○○販賣飲料,乙○○則販賣糖炒栗子,渠二人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丁○○竟對乙○○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3時45分許,在鎮南宮夜市收攤後,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鎮南宮牌樓前之路邊緊鄰夜市攤販區,見四下無人注意,即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下車走向乙○○之糖炒栗子攤位,徒手翻倒乙○○攤位之貨架,導致放置其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糖炒栗子掉落地面污損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丁○○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在場目睹經過之攤販甲○○告知乙○○後,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乙○○因上開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二人於110年12月14日9時30分到署接受訊問。

於同日9時27分許,乙○○已先在該署當事人休息室內坐著等候傳訊,丁○○明知該署當事人休息室為公共場所,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故意,以隨身攜帶水瓶內之白開水含入口中,站在該署報到處外之車道邊,傾身越過休息室之窗戶,上半身進入休息室內對著乙○○噴吐水柱,導致乙○○頭臉部、肩膀及上半身衣服被丁○○嘴巴噴出之水濺濕,丁○○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乙○○之人格尊嚴,乙○○不堪受辱旋即起身向該署法警陳述上情,並於庭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23時45分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停放在鎮南宮夜市路邊,下車走向告訴人之攤販,及於同年12月14日9時27分許有含水噴向當時坐在雲林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之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10年10月28日伊是走向告訴人之攤販位置,要收拾電線可能不小心拉扯到告訴人桌腳,同年12月14日來到雲林地檢署要開庭,伊是不小心嗆到,才會含水噴向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關於翻倒攤位貨架:①檢察官當庭勘驗鎮南宮夜市路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45分05秒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麥寮鎮南宮夜市,開車門下車,從車尾處繞行前往乙○○攤位,於23時45分22秒,乙○○攤位有物品散落、掉落之畫面,隨後被告於23時45分34秒繞行其車頭處上車,23時45分55秒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且在場目擊經過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乙○○的攤位本來還好好的,後來看到丁○○下車走到他攤位,過一下下攤位就倒了,我就跟乙○○說你的攤位倒了,之後警察就到現場拍照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告訴人的攤位在被告於當天23時45分許到達之前並無異狀,當被告到達告訴人的攤位之後,告訴人的攤位才翻倒,從被告下車到告訴人攤位翻倒為止,僅僅不到20秒時間,且被告在告訴人攤位翻倒之後,隨即上車駛離現場,警方則獲報到場拍照(110年10月29日0時3分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

由勘驗結果及證人甲○○的證述,都沒有發現在告訴人攤位翻倒時有其他第三人出現在告訴人攤位處。

換句話說,可以確定告訴人的攤位就是因為被告的出現做了某事才翻倒,並不是其他人的行為造成。

②關於告訴人攤位貨架如何翻倒乙節,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視線很模糊,不確定被告有無徒手掀翻告訴人攤位桌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但證人甲○○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有親眼目睹整個過程,乙○○之糖炒栗子攤販是遭丁○○所掀翻…我看到丁○○從他的貨車下車,走向乙○○的糖炒栗子攤位,然後就東張西望,疑似在看有沒有人在看他,之後就突然伸手徒手將乙○○所有之糖炒栗子攤販掀翻,造成許多糖炒栗子掉到地上,都不能賣了。

我就馬上打給乙○○,跟他說他的夜市攤被丁○○掀翻了。

警方到場後,我便通知警方剛剛涉嫌人丁○○駕駛一部白色自小貨車離去,警方便沿著丁○○離開的方向搜尋」、「(當時你距離事發地點乙○○之攤位多遠?)大概距離20幾公尺遠,現場視線良好,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6頁),是斬釘截鐵般的確認其有親眼目睹到被告徒手「掀翻」告訴人之攤位貨架,此與其在審理時作證的不確定口吻明顯不同。

③從告訴人攤位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來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攤位之綠色大鐵架並沒有翻倒,但擺放其上的木板卻嚴重歪斜,朝攤位內部向後跌出大鐵架,只有一角抵住地面,另外,在該綠色大鐵架旁邊、靠近瓦斯桶處,有一銀色小鐵架完全翻倒橫躺在地上,竹籃、白色木製盒等雜物也翻倒在地面,地上還有紙袋、紙盒及數顆糖炒栗子散落,由此可見,這樣嚴重的傾倒結果且傾倒的部位不只一處,顯然是人為刻意翻倒,而非被告所辯稱收拾地上電線不小心勾扯造成的,這也驗證了上開證人甲○○警詢所證述是被告徒手「掀翻」告訴人攤位貨架之情節非常可信,堪認屬實。

④倘若如被告所稱,是其收拾地上電線不小心勾扯到,則傾倒的部位理應只會限於小範圍,而不會如照片所示多處貨架傾倒(比如說不小心勾扯到小鐵架,那麼大鐵架上的木板理應不會傾倒才對,又比如說不小心勾扯到大鐵架,那麼旁邊的小鐵架理應不會傾倒才對),被告自己在審理時看過現場照片後也自承:倒這麼嚴重,如果是電線拉扯,應該不至於倒成這樣(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辯稱是收拾電線不小心勾扯到告訴人攤位貨架云云,顯與貨架翻倒的客觀情狀不符。

再者,一開始當警方詢問被告「為何在你走近乙○○之糖炒栗子攤販後,攤販就倒了」?被告答稱:「我當時是走向乙○○之糖炒栗子攤販欲查看為何今日他們攤販會那麼晚還未收攤,想說關心一下,且當下燈光昏暗,也不確定是否他的攤販之前就已經遭翻倒了」云云(警卷第17頁),被告在警詢時完全沒有提到他當時是要收拾電線的這件事情,也沒有講說可能是他收拾電線勾扯到告訴人的攤位貨架,已有可疑。

又依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從被告下車到告訴人攤位翻倒為止,僅僅不到20秒時間,然後被告就隨即上車駛離現場,沒有任何被告收拾電線的跡象,也沒有因為不小心弄翻他人貨架而留在現場協助回復原狀的舉動,且證人甲○○也證稱並沒有看見被告有彎腰或蹲下等收拾電線的情形(本院卷第56頁),因此,被告辯稱是其收拾電線不小心勾扯到告訴人攤位貨架云云,顯為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合前揭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述,已足認本案就是被告走向告訴人之攤位後,刻意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之貨架,導致攤位貨架傾倒,放置其上之糖炒栗子因而掉落地面污損,而非不小心造成的,被告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已昭然若揭。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述:損失物品為糖炒栗子,共有2盒1斤及1個手提袋半斤的糖炒栗子翻到地上,不能賣了,共損失450元(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該等糖炒栗子掉落地面,已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關於含水噴人:①檢察官勘驗雲林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監視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二9時27分」,告訴人坐在當事人休息室內(即監視畫面右上角之窗戶右側背對鏡頭處);

被告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進入偵查庭前方車道,被告右手持水瓶1只,靠近告訴人所在之當事人休息室窗戶位置;

被告開啟水瓶喝水,隨後將臉轉向右側之告訴人所在位置,吐出含在口中之水,水柱擊中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旋即起身走向地檢署法警室說明上開過程,此時被告則繼續喝水,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

另外,告訴人在遭到被告噴水之後,當場向法警反應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法警拍攝告訴人之上半身照片(偵卷第39頁),可以看到告訴人頭髮微濕,上半身衣服有大片潑水痕,則被告在上述時間、地點,嘴巴含水噴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臉部、肩膀及上半身衣服被噴水濺濕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雖然被告辯稱是當時嗆到才會不小心含水噴到告訴人云云,然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以清楚知道被告當時是刻意走向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在其喝水之後,臉還刻意「向右」轉向告訴人所在位置,隨即噴出口中之水;

再仔細觀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更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當時是站在地檢署報到處外之車道邊,傾身越過休息室之窗戶,上半身已進入休息室內來對著告訴人噴吐水柱。

被告如此刻意接近,就算隔著當事人休息室牆壁也仍然要上半身越過窗戶後,再特地轉頭朝向告訴人噴吐水柱的連續舉動,針對性非常強烈,可以看出是有特定目標的攻擊意圖,並非偶然嗆到才不小心噴吐口水。

此外,當被告含水噴人之後,被告也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換句話說,被告在當下根本沒有絲毫因為不小心含水噴人而鞠躬道歉之舉,則被告辯稱是不小心嗆到云云,同樣也明顯是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合前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已足認本案就是被告走向身在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之告訴人位置,刻意以隨身攜帶水瓶內之白開水含入口中,站在該署報到處外之車道邊,傾身越過休息室之窗戶,上半身進入休息室對著告訴人噴吐水柱,導致告訴人頭臉部、肩膀及上半身衣服被被告嘴巴噴出之水濺濕。

告訴人在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之公共場所遭到被告含水噴吐,隨即向法警陳報,並當庭向檢察官提告,主張因此受到人格侮辱(偵卷第29頁)。

而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為公共場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然在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含水噴吐告訴人,則被告有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故意,也已昭然若揭。

㈢推測被告犯案動機:告訴人指稱:(為何丁○○要對你做此事?)他誣陷我對其2歲女兒毛手毛腳,檢察官已不起訴結案。

丁○○掀我攤子3次,第一次我沒有提告,第二次我有提告,檢方起訴丁○○母親毀損,該案已判決確定,這是第三次我攤子又被掀翻等語(偵卷第27頁)。

被告則自承:(你母親是否因為與乙○○攤位糾紛被提告?)因我女兒之事衍生出來,我母親當時在乙○○攤位前有辱罵之行為,也有掀翻乙○○攤位等語(偵卷第33頁)。

佐以:告訴人遭提告對幼女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在偵卷第59至63頁),再議之後,臺南高檢署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偵卷第65至69頁);

告訴人提告被告推倒攤販並將壞掉的栗子倒入告訴人販賣之栗子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在偵卷第53至54頁);

被告之母因對告訴人恐嚇、誹謗,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書在偵卷第55至58頁)。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嫌隙,(本院推斷)被告似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翻倒告訴人攤位之貨架,導致攤位貨架傾倒,放置其上之糖炒栗子因而掉落地面污損,已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在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之公共場所以嘴巴含水噴吐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有施以腕力之情狀,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態樣有別,係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夜市攤商,被告及其家人似乎因為過去告訴人遭指稱侵犯被告女兒之事(已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迭生糾紛,被告竟然趁夜市收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之貨架,導致放置其上之糖炒栗子掉落地面污損喪失交易價值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價值僅450元,並非甚鉅);

另外,雙方為此來到雲林地檢署開庭,這是告訴人為尋求公平正義實踐的地方,被告竟然在檢察官開庭前、於當事人休息室,嘴巴含水噴吐告訴人上半身,導致告訴人頭臉部、肩膀及上半身衣服被被告嘴巴噴出之水濺濕,所為除已公然的羞辱告訴人之外,也嚴重地踐踏了司法威信(這就彷彿是在跟告訴人說:怎麼樣,告我啊,就算在檢察官的地盤,你也不能奈我何),而且,時值新冠肺炎病毒的防疫期間,被告自稱只有打1劑疫苗而已(本院卷第64頁),身為夜市攤商經常需要接觸不特定的人群,可說是染疫的高風險者,卻不顧政府各方面努力的防疫政策,在公共場所含水噴人,足以引發恐慌,本院認為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的犯行,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懲。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辯稱是不小心而在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但不被告訴人接受,難認被告有認錯的誠摯悔意。

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夜市擺攤賣飲料(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就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僅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為並未考慮到上述對公權力的挑釁、藐視態度,失之過輕,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雖然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但是,告訴人先前就曾對被告提告「推倒攤販並將壞掉的栗子倒入告訴人販賣之栗子中」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在雙方已經迭生爭執的情況下,被告竟然犯下本案,果真推倒了告訴人的攤位貨架,汙損糖炒栗子,且雙方為此而來到雲林地檢署開庭時,被告竟然又在當事人休息室之公共場所,以嘴巴含水噴吐告訴人上半身,極盡侮辱、挑釁,絲毫無視公權力存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也矢口否認犯罪,沒有徵得告訴人原諒,凡此,均難認被告會僅因本案的偵審程序就得到教訓而不再犯,故本院認為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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