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蔡玉秀與吳月裡係同庄鄰里關係,吳月裡為壓定曝曬花生所用之防水塑膠布,將土壤裝入肥料袋綑紮成袋裝土(每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並堆置在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潭內往東北側產業道路旁,詎蔡玉秀明知其未經吳月裡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月裡所有之袋裝土共計50袋(價值共3,000元),每次得手後均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因吳月裡不堪長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玉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神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嘉欣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蔡李鳳媛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機車照片1張、扣案之袋裝土堆照片4張。
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6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規定並無不當。
㈡被告所竊得之袋裝土50袋,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3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餘47袋袋裝土,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其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6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