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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六簡字第2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6分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NGUYEN THI MINH (阮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NGUYEN THI MINH(阮氏明)明知自己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劉雯卿住處,冒用合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黃氏香之身分,向劉雯卿應徵看護工作,致劉雯卿誤認NGUYEN THI MINH有合法居留資格,而以高於聘僱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擔任看護工之薪資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請NGUYEN THI MINH在上址住處照顧劉雯卿之母親,NGUYEN THI MINH即以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詐得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可獲薪資之差額,共計11萬7,900 元。
嗣於110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據報前往上開處所查獲NGUYEN THI MINH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NGUYEN THI MINH 向告訴人劉雯卿詐得之薪資差額11萬7,900 元【計算式:(2,500 元-1,600元)×131 日=11萬7,900 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額13萬元完畢,有本院110 年度六簡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已生將其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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