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易緝,1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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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柒仟元、捌仟元,以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5)壹支、金戒指貳枚、品牌不詳之手錶壹只、品牌不詳之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並無其所販賣之特定機型、車殼顏色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之貨源,且其亦無販售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多次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社團內,刊登現有整修完成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可販售、未成年人買車有8人已牽車、未成年買車面交寫單子等不實貼文,對外營造自己「有現車可交貨」且「曾和多名未成年人成功完成交易」之假象。

適有少年廖○豪(00年00月生)、蘇○勝(00年00月生)、黃○隸(00年0月生)因直接閱覽乙○○所張貼之上開貼文,或間接透過閱覽上開貼文之友人轉告而知曉乙○○有在臉書上宣傳販售機車之訊息,遂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私訊聯繫二手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事宜。

而乙○○在與上開3名少年個別洽談交易過程中,已然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朝興宮後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並約定於隔日(10日)交付機車,形塑其現有廖○豪指定之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可交付之假象。

然乙○○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渠等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車予廖○豪。

嗣廖○豪見乙○○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乙○○追討已交付予乙○○之40,000元,未料乙○○仍以各種藉口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ROG PHONE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而後乙○○又續以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藉口,形塑已有現車,但正在改裝之假象,再陸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

然乙○○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向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形塑其現有黃○棣指定之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可交付,且可辦理過戶之假象。

嗣雙方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由乙○○在嘉義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乙○○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退款之事,黃○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緝一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易緝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易緝卷二第244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可以履約,可以把錢還給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也可以跟渠等和解,我一直都有渠等所指定之機車,我是跟別人買的,我有能力可以過戶給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親自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社團內,張貼內容夾雜諸如「2020白中古新車1萬公里內S 87000元未成年買車面交寫單子」、「現有整修完成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可販售」、「未成年人買車有多人已牽車」等文字之販售二手普通重型機車之貼文。

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別因直接閱覽被告所張貼在臉書社團內之貼文,或間接透過閱覽上開貼文之友人轉告而知曉被告有在臉書上宣傳販售機車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私訊聯繫被告洽談二手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事宜,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之現金及財物,此外,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洽談買賣之過程中,已然明確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所是認(偵2402卷第41至44頁、第99至101頁,本院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本院易緝卷二第2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92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警658號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1至23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內所發布之貼文截圖2張(警29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黃○棣所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緝卷一第259至260頁),是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均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仍以買賣二手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向渠等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及財物等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是以,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竟有無交付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所指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之管道及能力?㈡被告是否有以有現車等話術,形塑自己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所指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可得交付之假象,以致渠等陷於錯誤?㈢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真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交易磋商當下,並無交付渠等所指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之管道及能力: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陳:我在經營個人改裝機車行,已經經營8、9年了,我的機車來源都是從一般二手機車行盤收過來,經過整理後再進行轉賣。

我的貨源都是在嘉義市後庄之非常機車行及垂楊路上之中古機車行進行盤收,我曾在那邊買過2、3輛機車,因為那些中古機車行是盤商,一定會有我想要販賣給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之機車車型。

而我的交易模式是與中古機車行進貨後,先過戶到我的名下,然後再過戶給購買機車的客戶。

本案因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都只有先給我定金,所以我和渠等討論交易內容當下,我還沒有取得渠等指定之車型,方無後續過戶行為等語(本院易緝卷一第284頁、第290頁),既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長達近10年,均係以從事盤收中古機車後進行改裝、販售為業,應有固定盤收中古機車之貨源,且對於貨源之中古機車行名稱當無不知之理,然而其於偵、審過程,均未具體指明其究係在何中古機車行長期進行盤收中古機車之作業。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營業場域所在地之監理站提供被告於10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名下機車之過戶資料到院參辦,函覆結果僅查悉被告曾於111年1月11日自「振億機車行」過戶1輛機車自其名下之紀錄,而該機車復又於同年4月15日再自被告名下過戶予與本案無關之徐子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252120號函及附件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易緝卷一第367至37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0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55141號函及附件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易緝卷一第375至377頁)等件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上開長達近1年半期間,僅有自其名下經手過戶1輛機車之紀錄,則被告仍辯稱自己以盤收二手機車,進行整修後轉賣為業,且交易模式是先過戶到其名下,再由其過戶給購買機車之客戶乙事,當有可疑。

⒉又觀諸被告所稱設址於嘉義市垂楊路、其二手機車盤收來源之振億機車行,就本院函詢有關被告向該車行購買機車之紀錄,陳報略以:本店是開放是營業場所,客人可以於營業時間至本店賞車、試車,被告可以和其他客人一樣購買機車,但如果是店內看不到的機車,我也沒辦法幫被告買到等語,有振億機車行112年10月2日陳報書暨該車行與被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卷一第363至365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過去僅有向該車行購買過1次機車,且該車行並非隨時有任何車型、任何車殼顏色之二手機車,可供被告隨時進行盤收、取得,況被告與振億機車行並無合作關係,其僅得如一般客人一樣到店採買,是以,被告辯稱該中古機車行是其盤商來源,其隨時可取得自己想要販賣之機車等語,純屬無稽之談。

至被告後來於本院提示上開振億機車行陳報狀後,另改口稱:除了振億機車行外,我另有與雲林、嘉義、臺南其他盤商進貨,只是之前沒有講云云(本院易緝卷二第96頁),不僅與監理站提供之被告名下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表彰之客觀情形有別外,其亦均未能具體敘明其所稱其他盤收來源之車行名稱,以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難以採信。

至此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交易磋商當下,並無交付渠等所指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之管道及能力。

㈡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且另有以話術誆騙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營造其有現車交貨之假象,致渠等陷於錯誤:⒈被告在臉書社團內之貼文內容明顯存在不實:查被告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魅力 MANY 110 &125 魅皇」等社團之貼文(警292卷第25至27頁、警658卷第43頁),內容載以:未成年買車面交寫單子、Many110 20輛現車有整修好的、現有整修完成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可販售、未成年人買車已有8人已牽車等文字,特別強調「有現車存在」,且「已有多名未成年人與之交易」。

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其名下僅存在1輛機車之過戶記錄,業如前述,則其在貼文稱已有8名未成年人向其購買機車並牽車乙事,顯屬虛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Many110 20輛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甲○○○○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甲○○○○是我的老闆、師傅等語(本院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本院就被告所稱合作乙事函詢甲○○○○,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人完全不知情被告在臉書上之任何行為等語,有甲○○○○11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易緝卷一第387至388頁)在卷足憑,與被告所述全然不同,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被告方改口謂:我沒有和甲○○○○合作賣機車,是我自己要抓機車,與甲○○○○無關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96頁),可徵被告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縱被告改口稱係自己獨自販賣整修後之機車乙事屬實,依其自承之交易模式,亦當有相關盤收交易紀錄明細或監理站過戶資料可證,然事實上並不存在此類證據,足認被告在臉書社團內之貼文所載內容均屬虛構,顯係為對外營造自己有「現車可交貨」且「曾和多名未成年人成功完成交易」之假象。

⒉被告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洽談交易內容過程,另有以約定交貨日期、機車需要改裝等話術,暗示渠等所指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均可得交付,以致渠等陷於錯誤:⑴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別係直接閱覽乙○○在臉書社團內所張貼之上開貼文,或間接透過閱覽上開貼文之友人轉告而知曉被告有在臉書社團內宣傳對未成年人販售機車之訊息,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私訊聯繫被告洽談二手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事宜,除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個別洽談交易過程中,另有對渠等施以詐術外(詳後述),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當有受被告在臉書社團內之上開不實貼文內容之誤導,進而產生被告具有「現車可交貨」,且「曾和多名未成年人成功完成交易」之錯誤認知。

⑵告訴人廖○豪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叫我錢先給他,他再把機車給我,我給他錢以後,他說明天給我機車GP125,但隔天我到場以後,被告並沒有出現,我就傳訊息給他,他也沒有看。

後來他回訊息稱自己在忙,而後稱機車壞掉了,要換一台機車給我,之後又說要換給我的機車壞掉,要再換另一台。

被告有向我拿證件供過戶等語(偵2402卷第38頁),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則供稱:告訴人廖○豪最先說要GP125,我有GP125,買方想要的車我一定都有,但後來對方又說想要換另一輛光陽MANY110,而後又改說要DRG158,最後確定說他要RSZ100無牌機車,那輛不用驗車過戶。

我於110年10月9日之所以沒有出現在指定地點,是因為告訴人廖○豪要黑色的車,但我沒有黑色的,至於他的健保卡則只是單純放我這裡,並沒有要過戶等語(本院易緝卷一第287頁)。

由告訴人廖○豪與被告之供述可知,雙方確實有相約於110年10月9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朝興宮後方之魚池周遭交車,既雙方已談及交車之時間,被告顯然已對於告訴人廖○豪形塑可交付告訴人廖○豪所指定之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之假象。

此外,被告於訊問時另表示:一般機車過戶登記,需要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身份證明文件,還有印章,辦好就驗車過戶,另外辦理保險等語(本院易緝卷一第289頁),而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廖○豪索取健保卡,更足令告訴人廖○豪信賴被告有現貨車款供過戶、交付乙事,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洽談交易過程,亦有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廖○豪,令告訴人廖○豪陷於錯誤,方陸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現金總計40,000元,已可認定。

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廖○豪的健保卡則只是單純放我這裡等語,然一般民眾均知悉健保卡上記載有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健保卡卡號,且具有晶片得以連結等個人私密醫療資訊,當無可能無正當理由交付,況被告並未能解釋何以告訴人廖○豪會將健保卡無端交付予其保管,是其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

⑶告訴人蘇○勝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洽談機車交易事宜時,有看中1輛機車,含改裝後價值約30,000多元,然後被告跟我說已經有幫我報名地下改車比賽,要我不能反悔,如果反悔的話要付違約金100,000元,所以我就同意了。

我與被告約定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我住家外面,面交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作為頭期款,之後被告又以有幫我叫改裝的材料為由要我再支付款項,因為我手上現金不夠,被告就問我家中有沒有黃金之類的物品,我有拿家裡的2枚金戒指給被告等語(警658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他就是說有實車,他曾傳給我好幾種改裝後的車款給我看,讓我覺得我可以拿到車子,也讓我相信他確實有改裝車子的能力。

我覺得我還沒付完全款,因為那時候被告跟我說需要加一些改裝費用、買一些改裝材料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224至225頁),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先是稱:告訴人蘇○勝已繳完全款,他要的是車型是DRG158,但告訴人蘇○勝後來跟其他人買了DRG158等語,復改口稱:告訴人蘇○勝還沒繳完全款,後來他就先跟別人買車,叫我退錢給他。

我當初只是先跟告訴人蘇○勝說先付定金,收完定金後,我會定車,付完全款後再交車,我已經有幫他定車了等語,而後再次改稱:我還沒定車,告訴人蘇○勝有同意我拿他的車去報名地下改車比賽,後來他沒錢就說不買了等語(本院易緝卷一第288至289頁),撇除被告在同一期日就其是否已幫告訴人蘇○勝定車、告訴人蘇○勝是否繳完全款,說詞存在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形,已相當可疑外,被告與告訴人蘇○勝均有提及被告有向告訴人蘇○勝稱要拿告訴人蘇○勝所購買的機車,去報名地下改車比賽,並因此向告訴人蘇○勝索要改裝材料費用等情,然查,被告為告訴人蘇○勝改裝機車之前提,首先需該機車「確實存在」,方有後續「實際改裝操作」之可能,惟被告根本未曾幫告訴人蘇○勝定車,更遑論有何具體改裝機車之行止,堪認被告之說詞已然對告訴人蘇○勝形塑其已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指定之特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可供交付,且正在進行改裝之假象。

此外,被告另對告訴人蘇○勝稱「如果反悔的話要付違約金100,000元」等說詞,亦足動搖告訴人蘇○勝在判斷、衡酌是否改裝機車之意志,連帶影響告訴人蘇○勝交付財物之意願,是被告在與告訴人蘇○勝洽談交易過程,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蘇○勝,令告訴人蘇○勝陷於錯誤,方陸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7,000元現金、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已足認定。

⑷告訴人黃○棣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與被告洽談過程中,我有看到其中1輛機車,含改裝後價值約25,000元。

被告說要先付頭期款7,000元及1,000元強制險之費用,共8,000元。

我於111年1月31日晚上23時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前,將8,000元當面交付給對方,被告與我相約於111年2月7日13時,在嘉義火車站見面,由他載我至他的機車行牽車,結果當日對方並未出現等語(警658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並不爭執,而據被告所稱辦理機車過戶需辦理之事宜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3日路監車字第1120125627號函(本院易緝卷一第379至380頁)所載,以新車主之名義投保有效期間在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證,乃辦理機車過戶應備之文件,則被告向告訴人黃○棣索取1,000元強制險之費用,並具體約定交車時間,顯已對告訴人黃○棣形塑其已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指定之特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可供交付,並辦理過戶之假象,是被告在與告訴人黃○棣洽談交易過程,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黃○棣,令告訴人黃○棣陷於錯誤,方陸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8,000元,已足認定。⒊被告自始即無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真意:倘若被告果有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真意,理應在收受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所交付之金錢或財物後,隨即進行盤收、下定渠等指定車型、車殼顏色之機車,若無從取得並交付渠等所欲購買之機車,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進行退款,然被告於110年、111年迄今已逾2、3年,均未曾交付任何1輛應允出售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機車,甚至其於告訴人廖○豪在對話過程中反覆要求其退還款項(警292卷第11至23頁),及其受告訴人蘇○勝、黃○棣退款要求,而簽署切結書(警658卷第59至61頁)後,仍未主動退款,且在本案進入本院審理程序後,竟又仍多次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本院易卷第75頁、本院易緝卷一第161頁),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機車買賣詐騙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以外之人,而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原判決論罪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但仍為有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二第5至38頁、第81至89頁),可見受被告詐騙之人並只有本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足徵被告自始即無販賣機車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先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在其實際接觸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於渠等個別洽談交易過程中,其更另有積極以話術矇騙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舉措,鞏固渠等陷於被告有現車交貨之假象,足以彰顯被告自始就無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真意,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本案並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前開所為,致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陷於錯誤,而財產受有損害,其並因而獲致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向本院陳明會提出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之語音紀錄、對話紀錄等節,然其迄今仍未能提出,令本院無從進行調查,參以檢察官前已於111年4月14日、同年6月2日偵訊時多次令被告主動到庭並提供對話紀錄,然其均各種理由推諉甚或不到庭應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觀,可見被告長達3年均以同一套說詞反覆嘗試拖延訴訟,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再予調查被告無從提出予本院調查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41條所指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先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待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在洽談交易過程中,被告復又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因此受騙而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既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知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60頁),則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是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緝卷一第253頁、本院易緝卷二第196頁),並以此進行辯論,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渠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遂行詐欺乙事,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在臉書多個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處訛詐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茜達成調解(本院易緝卷二第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茜,是此部分調解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本院考量被告自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

基此,再衡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後,爰一併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且未據扣案,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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