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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月18日8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9年9月7日13時40分許、109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110年1月18日8時2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到椬梧的錢龍遊樂場,有聞到一股怪味,我馬上離開,如果我真的有施用毒品,數值應該會更高云云。
惟查:㈠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7日13時40分許、109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110年1月18日8時2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3次採尿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①108ng/mL、598ng/mL,②198ng/mL、1055ng/mL,③117ng/mL、715ng/mL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均高出最低閾值(500ng/mL),且上述科學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進行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
基此,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堪認其至少有分別於109年9月7日1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月18日8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對照被告3次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高出檢驗閾值,該驗尿結果應非誤吸二手毒品煙霧所致。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否認有施用第二级毒品犯行,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4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之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雖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於109年6月9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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