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民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民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1年8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32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8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評估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評估為6分、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臨床評估為35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有精神疾病共病1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輕度3分)、社會穩定度5分(包括家人藥物濫用5分),小計靜態因子53分、動態因子15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1年8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32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