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毒聲,27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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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昀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11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上開時、地,以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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