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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且由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審酌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並在押中,宜採觀察、勒戒程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1日、原始編號:G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原始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迄今被告未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皆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衡酌被告陳稱:平均2至3日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自前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
被告復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並有起訴書影本1份為據,足認被告接觸毒品之情形並未斷絕,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尚屬薄弱,此次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
準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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