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17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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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東淵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該處路旁之花盆,因而人車倒地(除王東淵外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王東淵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44067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24頁、第26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交通安全觀念不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當時為醉酒狀態(見警卷第10頁),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受有下頷撕裂傷(2公分)、頭皮和右膝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0頁),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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