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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原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原程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起至翌(17)日凌晨0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對面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居所出發,欲上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260.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況,遂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原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
㈥GOOGLE 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汽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此次飲酒後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此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有一段時日,並不是短期間內反覆為酒駕之人,尤其考量被告是有休息後再上路,只是從被告所述飲酒習慣,包括啤酒、高梁,應該知道僅是過了一個晚上不見得會完全退酒,就此被告和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之輩仍有差異,參以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上午通勤時段,行經路段為高速駕駛之國道3號路段,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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