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184,202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王木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文明路口湖國中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松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