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1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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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大門」部分應補充為「大門及附近路旁電線桿」,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及㈡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途中不慎撞擊證人盧詩陵之住處大門及附近路旁電線桿,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32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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