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19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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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許耿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毫克/分公升),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毫克/公升)間,平均約為0.10mg/L,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式推認行為人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毫克計算。

準此,被告許許耿彰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據上開代謝率,回溯其於110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駕車起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毫克【計算式:0.22MG/L+0.05MG/L×89/60HR≒0.294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開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六輕助理監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許許耿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7樓之12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許耿彰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一順活海鮮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友人至雲林縣○○鄉○○○0○00號W時尚會館,復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因車輛失控而撞擊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5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許許耿彰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110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駕車起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毫克(計算式:0.22+【0.05x89/60】)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許耿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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