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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EN SON(中文姓名:何天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E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HA THIEN SON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來臺受僱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1紙可憑(見警卷第1頁),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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