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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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RAMAN CHAN(泰國籍、中文名:陳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ARAMAN C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INTARAMAN CHAN(中文名:陳鴻明)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C13室現住地飲用摻含中藥的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丹亞妮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六輕北枝22」電桿前,不慎與李旻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後,被告與丹亞妮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就李旻穎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於15日7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MG/L),回推其酒後騎車之初期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INTARAMAN CHAN(中文名:陳鴻明)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旻穎、丹亞妮之指述。

㈢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1紙。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果不其然與李旻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其與機車後座乘客受傷,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回推其酒後騎車之初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8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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