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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坤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291巷,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車籍查詢結果。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很輕微,本案亦未有肇事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如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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