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港交簡,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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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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