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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軍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軍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軍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1時至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車籍查詢結果。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駕車過程並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可見其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也考量本案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本件乃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如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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